第十四条 大总统为国之元首,总揽统治权。
第十五条 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。
第十六条 大总统对国民之全体负责任。
第十七条 大总统召集立法院,宣告开会停会闭会。
第十八条 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。
第十九条 大总统为增进公益,或执行法律,或基于法律之委任,发布命令,并得使发布之。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。
第二十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安,或防御非常灾害,事机紧急,不能召集立法院时,经参政院同意,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,但须于次期立法开会之始,请求追认。若立法院否认时,即失其效力。
第二十一条 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,并任免文武职官。
第二十二条 大总统宣告开战媾和。
第二十三条 大总统为陆海军大元帅,统率全国陆海军,并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兵额。
第二十四条 大总统接受外国大使公使。
第二十五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,但变更领土,或增加人民负担之条款,须经立法院同意。